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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记要
作者:乌海中院  发布时间:2016-01-07 10:08:59 打印 字号: | |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记要

为规范我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

一、下列涉及土地承包的纠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土地台帐、承包合同等,对同一块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在以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4、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5、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若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重。

2、几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1)“外嫁女”成员资格的认定。对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侧重于与哪个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镇的妇女,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入赘婿”的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2)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离婚、丧偶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迁出常住户口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照此处理;(4)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新出生人口成员资格的认定。新出生的人员,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已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应认定其取得登记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超生子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6)“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员迁入户籍的原因常是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般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家庭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对于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或农户成员,如其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土地,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2、承包方中的一人或数人,因升学、服兵役、考取公务员等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只要其所在的“户”还存在,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则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土地;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许可开发荒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未与之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荒地予以发包,承包人与开荒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但符合不当得利条件的,应当对开荒人的开荒投入予以补偿。

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纠纷

1、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

2、承包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

3、转包人、承租人未经承包方同意,擅自将土地再转包、转租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请求解除与转包人、承租人的转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并请求确认再转包合同和转租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4、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支持: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5)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5、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6、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7、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9、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在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中,因承包地“坐落”、“四至”界限不清,难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明确“坐落”、“四至”界限,再进行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

  五、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

  1、当事人因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2、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尚来开发,承包方主张返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承包方仍在承包地上继续耕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在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七、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人同意抵押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有效。

2、承包方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倒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

八、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要着重进行调解,依法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
责任编辑:任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