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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研究
作者:贺礼军  发布时间:2015-12-14 11:20:53 打印 字号: | |
  初任法官来源和养成机制研究

         贺礼军

在任何社会制度下,法官都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一个重要群体,其职责范围涉及当事人的权益、社会公平正义,因而,一个称职的法官群体,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均至关重要。如何才能构建一个合格而又稳定的法官群体呢?简而言之,需要通过两点来实现,一是建立合理的初任机制,确保进入这一群体的人员具备与职位权责相适应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二是建立一整套合理的制度进行教育和养成,对进入该群体的人员进行法律思维、专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确保初任法官能够胜任日益繁重、复杂的审判工作。

一、当前我国初任法官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初任法官进入门槛偏低

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按照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大学本科毕业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后,从事法律工作满两年,即有可能被任命为初任法官。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我国并非英美法系国家,但从法官的职责考量,世界各国的法官在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方面却有共通之处。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的科学,各种法律理论、观点最终要用于实践,只有较长时间从事法律职业,才能将法律规范和社会实践相结合,才能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和意义,才能较为恰当的裁判案件。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只有不断积累经验,修正对法律理解上的偏差,积累经验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需要较长的法律职业期限,我国目前规定的两年时间明显过短。

其次,体现在对法官的年龄要求偏低。我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最低年龄为年满二十三周岁。另外,由于公务员法又把法官纳入公务员队伍,要想进法院但任法官,一般都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公务员考试的年龄要求大多限制为35周岁以下。从平均入学年龄、受教育年限角度分析,在我国一般大学本科毕业为22周岁左右,假设其在校期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毕业后即通过公务员考试进行法院队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那么他在24岁时便有可能进入法官队伍,担任初任法官,事实上,在许多基层法院,二十四五岁的助理审判员并不少见,在中级法院二十五六岁的助理审判员也不少见,在审判工作中,助审员和审判员在审判权限上其实没有很大区别。当然,对年龄的要求与其说是一种目的,不如说是一种手段。目的是通过对法官选任年龄的界定拉动对学历、经验、品德、学识、业绩的综合考察。对于刚走出校门即进入法院的年轻学子,是否能胜任法官这样一种要求特殊决断能力的职业,是否能在这样一个权重位高的位子上经受住各种暗礁、人性弱点诱惑,惟有通过时间才能证明,惟有通过对其生命年轮、人生轨迹的考察和阅读才能知晓,而这些都需要以年龄为刻度。每一个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自由甚至生命,不能让一个年轻的法官拿一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一个企业的千百万财产或一对夫妻的离和去积累经验,因为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终局的裁断者,在人员的选任上必须慎之又慎。

不可否认,近年来确实存在法官队伍补充不足的困难,但仅靠这种降低法官任职标准的办法实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通过配备必要的、足够数量的、稳定的法官助理、书记员队伍,才能有效应对当前诉讼案件快速增长的趋势。

(二)初任法官来源过于单一

目前,初任法官的来源基本为刚走出校门的大学毕业生,从各基层法院的实际来看,初任法官群体绝大多数为刚毕业不久的大学生。大学生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功底和应试能力,但其从事审判工作存在不足之处上文已有所探讨。对于从律师、从事法律研究工作的人员中招考初任法官的工作虽在各类文件中有所提及,但目前来看效果并不明显,相反,从法院辞职去从事其他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职业在当前对其他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吸引力不够,归根到底还是需要考虑如何提升法官的工作环境、完善法官的生活保障机制,进而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确保法官职业对其他从事法律职业人员具有足够的吸引力。

  (三)中、高级法院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

  中、高级法院的法官往往需要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对其素养、经验、业务能力的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如果说一审案件由于年轻初任法官在经验、能力上的不足而使裁判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在二审中予以纠正,那么二审法官如果没有较为突出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则很胜任这一特殊要求。因此,中、高级法院如从直接从大学生中招录初任法官,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只有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机制,才能有效提升终局裁判的质量和水准。

二、国外初任法官条件的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选任机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精英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在美国,由于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在法院体制上实行“双轨制”,联邦和州都有自己的法院和法官,因此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也较为复杂。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上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等不同程序,这取决于各州宪法或法律的规定。目前多数州采用的是“密苏里方案”(最初由密苏里州采用的方式),有33个州采用这一方案。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可以向该委员会提交申请,该委员会需要根据它对于法官候选人的考察准备一份候选人名单。当州法院法官出现空缺时,委员会便把最具备资格人选名单(通常为一个空缺提供3名候选人)提交给有任命的机构(通常为州长),由他从该名单中选择一人初步任命。在任命后经过一段时期的试用,再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由该委员会或全体公民将通过投票(留任选举),决定其继续留任直至届满或拒绝留任。在英国,几乎所有的英国法官都是从各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历任大法官都向世人证明了他们把能做法官看作是自己最荣耀的职业。按照1990年的法院及法律职业法规定,大法官要求有10年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或辩护人的经历;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高等法院的工作经验或至少2年巡回法院法官的经历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而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则要求在巡回法院或郡法院有10年书记员的经历,或至少3年以上司法部门的专职任职期。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选任标准较高、选任程序也相当复杂,这是由法院及法官在其国家政治体系及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选任机制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职业同高等法学教育相统一。在德国,若想成为一名职业法官,唯一的途径是进入大学法律系接受正式的法学教育,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学生通常要经过三年半即七个学期的在校学习和为期两年的实务训练,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之后进入实务训练阶段,成为“法律实习生”,到实务部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以及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见习实践。实习期间参加8次口试和8次笔试,考试全部合格并顺利完成实习任务者,可参加第二次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获得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日本的法律体系受德国影响颇重,在日本,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大都是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司法考试,日本的司法考试素有“世界上最难的考试”、“现代科举考试”之称。每年报考人数在2万左右,通过率在20世纪以前只有2%左右。所以日本的法官数量极少,根本满足不了司法的需要。面向21世纪的司法改革要求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但也不到5%,每年不超过1000人。最高法院的法官要从见识高、由法律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且已经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大学法律教授、副教授累计20年以上者中选拔。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在法官选任中的作用和比重较为看重,大陆法系属于成文法,对国家法律规定的熟知程度进行考试、考核也是理所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

  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机制可以看出,在所有法律职业中,对法官的要求和选任机制是最为严格的,综合看各国对法官选任条件的侧重点虽各有不同,即英美法系要求候选人必须有从事律师的经历,而大陆法系则要求候选人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基本条件主要有:(1)品行、修养方面的要求;(2)完整的大学法学学习经历;(3)通过通过率较低的司法考试;(4)一般情况下要求较长的法律工作经验,特别是从事律师的工作经历;(5)中级、高级及以上法院法官一般不从刚毕业大学生中直接招考。虽然我国政治制度与西方各国有本质区别,但就法官这一职业的工作性质而言,仍有相通之处,因此,对于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涉及的法官遴选问题,可以适当参考和学习国外的一些经验和做法,这有利于提高司法改革的效率,减少司法改革的研究成本。

三、对我国初任法官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拓宽初任法官的来源

建立健全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向法官流动的机制。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当高于律师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要建立健全从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向法官流动的机制。从根本上来说,这取决于法官这一职业的吸引力有多大,毕竟这是一个自由择业的时代,如果法官在物质待遇、社会地位、工作强度、职业风险等方面不能优于其它职业,那么这一流动机制的实现效果就要大打折扣,在社会生活成本日益提高的当前,人们选择职业的动机更为多元化,出发点更为理性和务实,因此,提高法官待遇已属当前最迫切的议题之一。

(二)逐步提高法官最低年龄要求

许多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最低任职年龄,但对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有明确的要求,而要符合这一法律工作年限的要求,其最低年龄自然也比较高了,因此,与其设置最低年龄,还不如提高法律工作经验要求。把法官任职前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要求提高以后,客观上也就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最低年龄要求。

(三)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其任职条件应随审级逐级提高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不同审级的法院承担的职能不同,因此必须对高审级法院的法官规定更高的任职条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从下一审级法院优秀法官当中选择,并明确晋升的最低工作年限。同时明确晋升和选拔的标准,建立健全晋升的考核方法和选拔的程序。如可规定,在下一审级法院任职满一定年限方能具备调任上一审级法院工作的资格。并逐步建立基层法院初任法官只能从法官助理当中选任的制度,可以考虑单独建立法官助理考试机制,单独面向教学质量良好的法律院校法科毕业生,或所有大学法科毕业生,当然,参加选拔的大学生必须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无其他不良记录,加大法官助理的招收数量,是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还可以考虑或将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推迟至65周岁或70周岁,对于在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任职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而言,还可以进一步发挥其经验优势。

四、对初任法官养成机制之分析

第一,建立符合法官职业规律的初任法官培训机制。

法官从事的是高度专业化、科学化的工作,而不是机械地对裁判逻辑三段论公式的适用,因此对初任法官的培训是必要的。(1)司法审判是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学科知识的过程,是集政治意识、法学知识、专业技能、社会阅历等综合素质于一体的高层次脑力劳动。职业化的法官,不仅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终极关怀和内在价值。职业化的法官,一方面要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崇高的职业道德、强烈的人文情感、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厚的文化底蕴、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良好职业思维、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2)目前对初任法官的培训以在法官学院进行短期培训为主要形式,形式较为单一。基于法官职业特点,对初任法官的培训应当是多层次、多角度的,以法官学院培训为主要形式,兼顾在法律院校、其他先进法院进行培训。在法官学院的培训应当以对法官的职业素养、道德修养和审判经验的总结为主要内容;在法律院校,尤其是在专业的政法院的培训,应当结合大学法律资源比较丰富的优势,以法学前沿理论、法律条文的理论支撑和法学学术研究为主要内容;在一些先进、模范法院的培训,则应侧重于对庭审现场的掌控能力、案件管理各个流程和法院先进工作经验的学习。惟有以上三个层次的培训良好运转,才能有助于初任法官更快进入角色,提升其职业本领和修养,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同时,还需要转变培训方式,完善培训申报与规划制度。不管是急训式培训、补课式培训,还是灌输式培训,对培训内容的规划都是至上而下的指令性规划,存在培训任务和培训对象的指令性。通过至下而上的反馈,由各基层法官到基层法院层层向上申报,并带有前瞻性,再由上级法院统筹规划,统一实施,然后进行课程设置、教师配置和授课安排。总之,要以法官和法院的实际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协调实施。

第二,建立一对一的帮带工作机制。

一个国家的审判事业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官的努力和奉献,老法官由于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他们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而这些正年年轻的初任法官们所缺少的。建立一对一的帮带工作机制,对为每名初任法官选任一名工作导师,对于初任法官在工作中疑难复杂问题或困惑,可以向导师寻求帮助,老法官们也可以面对面向年轻法官传授其工作经验。也可以有庭室内的业务骨干作为导师,来负责本庭室内青年法官的业务指导工作。由于处于同一庭室,工作上有其相似性,导师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给予学员言传身教,而学员亦可就自己承办之案件请导师答疑解惑,以期教学相长,相得益彰。同时,这样的处理方式使得法院在青年法官的教育培训上可以将有限的资源最大化。导师的作用就是运用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来直接指导学员,实现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的良好氛围。(3)当然,对于具体案件的裁判处理仍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在法院内部对进行合理的轮岗学习机制。

轮岗交流能够激发法官的工作活力和工作热情,使法官的综合素质、创新能力、沟通能力得到明显提高。将初任法官通过轮岗交流的方式调整到各部门工作,以期达到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法院管理者为了更好的实现各个审判庭室的总体平衡,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协调机关各部门及法官之间的关系。初任法官一般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可以考虑将其在民事、刑事、行政、立案、执行等部门进行轮岗学习,从法院角度考虑,相当于为法院培养、储备各种专业背景的人才,以便将来可以在某个部门需要人员时直接跨部门调动,避免因对业务的不熟悉而造成工作衔接环节出现问题;从初任法官个人的角度考虑,只有对各个部门均有所了解,才能对案件整体有比较好的把握,同时也有利于开拓视野,拓宽办案思路。

总之,对于初任法官的来源和养成机制的研究,应当结合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展研究工作,为司法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注释: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2)法官职业教育培训的几点思考》,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0/id/87418.shtml,2015年8月16日访问。

(3)《关于青年法官教育培训的几点思考》, http://www.xzbu.com/2/view-4641179.htm,2015年8月16日访问
责任编辑:任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