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实务 > 案例评析
内蒙古宏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清红劳动争议一案
作者:翟鹏俊、王璟贤  发布时间:2015-12-14 09:58:4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要点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的将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案件索引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高继红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承包人高继红讲“2012年9月10日左右他雇佣被告刘清红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在给他干活时摔伤”。于是2013年6月18日,被告伤愈后向海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海南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认了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原告认为,一般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并不直接受发包方的管理与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发包方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也只是说“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南区劳动仲裁委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是正确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包括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而不只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没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高继红。第三、劳动关系是损害赔偿的前提,高继红不具备用工资质,不可能承担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海南区劳动仲裁委2013年7月17日的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内蒙古宏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高继红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刘清红从2012年9月10日左右受雇于高继红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清红在给高继红从事电焊作业时,不慎摔伤。2013年7月15日,海南劳仲案字(2013)第2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内蒙古宏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刘清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原告内蒙古宏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清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内蒙古宏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人高继红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刘清红受雇于高继红从事电焊作业,造成了被告刘清红受伤的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辩称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办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方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而不直接与该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包含劳动关系的成立。

案例注解

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其违法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谁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对于该条款,是否包含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劳动关系不成立。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并没有免除非法用工者的赔偿责任,发包方承担的是与其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承包方不直接与该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第二种是劳动关系成立。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指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即发包方与劳动者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所规定的一种法律拟制。

笔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本意判断用工主体责任的含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所设定的条款,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且此种情况下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标准,所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的将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劳动者虽然不能以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排除非法用工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发包方应参加赔偿,提高了劳动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翟鹏俊,乌海市 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王璟贤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任梅